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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5月22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审议并通过了《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6月30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正式印发了《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暂行规定》的发布施行,对于加强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增强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促进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暂行规定》的制定背景: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是“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原则的基本要求。党中央对建立健全问责制高度重视。党的十七大提出,健全质询、问责、经济责任审计、引咎辞职、罢免等制度。党的十七届二中全会通过的《关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明确提出,要“健全以行政首长为重点的行政问责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加大责任追究力度,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近年来,一些党政领导干部被问责,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特别是网民的热议。中央领导同志对此高度重视,就研究制定领导干部问责的规定,完善有关管理体制机制制度等问题作出重要批示。根据中央领导同志指示,为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工作,自2008年10月开始,中央纪委与中央组织部共同成立了起草小组,在总结实践经验、充分调研论证、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经反复论证、多次修改,起草了《暂行规定》(送审稿)。先后经过中央组织部部务会议、中央纪委常委会议、中央党建工作领导小组会议、中央政治局常委会议审议,最终经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通过。
《暂行规定》的主要内容:
《暂行规定》共二十六条,2700余字,分为总则,问责的情形、方式及适用,实行问责的程序,附则四章。第一章规定了《暂行规定》的立法目的、问责对象、实行问责的基本原则、问责与党纪政纪处分和刑事处罚的关系。第二章规定了问责情形、问责方式及适用、被问责干部的考核、使用。第三章规定了实行问责的具体程序。第四章规定了《暂行规定》其他适用对象和参照执行范围以及《暂行规定》的解释机关和施行时间。
(一)问责对象
《暂行规定》第二条对问责对象作了规定,即:“中共中央、国务院的工作部门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暂行规定》对问责对象范围进行的界定,与《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是相衔接的,有利于保持干部监督管理工作的统一性。
为加强对基层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乡(镇、街道)党政领导成员实行问责,适用本规定。”此外,考虑到县级以上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以及国有企业、国有金融企业领导人员往往具有一定的社会、经济管理职权,其行为也会对社会产生较大影响,《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以上人员实行问责,参照《暂行规定)执行。
(二)问责原则
《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一是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必须坚持严格教育、严格管理、严格监督,不能失之于宽、失之于软;同时要深人实际,调查研究,以客观存在的真实情况作为判断是非、确定承担责任的基础。二是要权责一致、惩教结合。问责对象具有的权力与其所应承担的责任是统一的,在实行问责时,其所发挥的作用越关键,承担的责任也就越重;同时,实行问责必须着眼于提高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寓教于惩,以惩施教,把惩处和防范、治标和治本有机结合起来,实现“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目的。三是要依靠群众、依法有序。实行问责必须保持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同时还要加强对社会舆论的正确引导,保证问责在党的领导下依法有序进行。
(三)实行问责与党纪政纪处分的关系
《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党政领导干部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妥善处理实行问责与党纪政纪处分的关系,有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方面,实行问责不能代替党纪政纪处分,党纪政纪处分也不能代替问责,问责后仍可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被问责者党纪政纪处分;另一方面,并不是对实行问责的都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在实行问责后,是否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应当根据党纪政纪处分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问责情形
《暂行规定》第五条从党政领导干部的职责出发,结合多年来发生的问责案例,设定了六种应当对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情形。这些情形主要包括: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因工作失职,致使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监督不力,在其职责范围内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在行政活动中滥用职权,强令、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在实践中,除以上六种情形以外,可能还有其他应当问责的情形,并且随着实践发展,可能会出现新的应当问责的情形。对于这些情况,为了避免问责依据上的空白,《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七)项设定了兜底性条款,即党政领导干部有其他给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按照《暂行规定》对其实行问责。
此外,《暂行规定》第六条还对党政领导干部在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方面出现的问题如何处理作出了明确规定,从而使《暂行规定》与《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相衔接。
(五)问责方式及适用
《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本规定的问责方式分为: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对于某个需要问责的情形采取哪种问责方式,《暂行规定》未作具体规定。主要考虑是: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的情形比较复杂,各地区、各部门的情况千差万别,同类情形处在不同的背景下,其后果和影响可能差别很大,如果具体规定某种问责情形对应某一问责方式,目前难以完全做到科学、合理。待《暂行规定》颁布实施后,随着实践经验的丰富和认识的深化,可以再逐步补充完善。另外,《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还分别规定了对党政领导干部从重和从轻问责的情节。
(六)被问责干部的考核、使用
为避免出现党政领导干部被问责后使用上的随意性,《暂行规定》在第十条就问责后的有关事项作了规定。一是规定了对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后当年不得评优评先。二是规定了对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的任职限制。三是明确了对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后如何安排、使用。四是规范了被问责领导干部任职限制期满后的使用问题。
(七)实行问责的程序
为使问责工作严格按照规定的步骤和方式进行,确保问责的正确、及时、有序,《暂行规定》第三章对实行问责的程序作了规定。《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了实行问责的主体,第十二条和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分别规定了问责的一般程序和特殊程序,包括问责情形的发现、调查、提出问责建议、作出问责决定等。此外,《暂行规定》第三章还对《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的制作、问责决定的公开、被问责干部的申诉等作了规定。(《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起草小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