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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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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年5月23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沱江流域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资源和水生态,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沱江流域地表水体及地下水体的水污染治理、水生态修复、水资源保护等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活动。有关法律法规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特殊区域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沱江流域,是指沱江干流及其支流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应当以全流域水质稳定达到水环境质量标准为主要目标,坚持经济社会发展与水环境承载能力相协调,实行源头控制、系统保护、流域共治和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沱江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将政府投入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的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草、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落实本区域内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措施,对责任水域进行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协调督促处理。

本条例所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包括省人民政府、沱江流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级人民政府)、沱江流域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人民政府)。

第五条 沱江流域建立省、市、县、乡河(湖)长制。

省级河(湖)长负责协调和督促解决责任水域治理和保护重大问题,协调明确对跨设区的市水域的河(湖)管理责任,推动建立流域共治机制。

市、县级河(湖)长负责协调和督促相关主管部门开展责任水域治理和保护,推动建立部门间协调联动机制。

乡级河(湖)长负责协调和督促责任水域治理和保护具体任务的落实。

各级河(湖)长制办公室负责河(湖)长制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督促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落实责任,共同推进河(湖)管理保护工作。

上级河(湖)长应当对下一级河(湖)长履行职责及年度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督导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对其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相关主管部门的考核评价应当征求同级河(湖)长的意见。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沱江流域水环境监测网络体系,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投入与成效监测,健全调查体系和长效监测机制。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沱江流域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沱江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沱江流域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有条件的地方探索建立政府主导、企业和社会参与、市场化、多元化、可持续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九条 推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发展,依法在环境高风险领域建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第十条 在严格控制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排放总量削减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逐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建立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破坏沱江流域水环境行为的,有权向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投诉。发现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举报。

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明确受理范围和职责,并依法核查处理举报事项。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核查处理举报事项并及时回复举报人。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可以对举报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三条 鼓励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对污染水环境、破坏水生态、破坏饮用水水源等损害公共利益的环境违法行为,依法提起诉讼。

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为水污染损害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设置公益性岗位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组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展水环境保护巡查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履行职责情况、河(湖)管理保护效果进行监督和评价。

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对水环境保护作出约定。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沱江流域饮用水水源等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环境保护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对沱江流域饮用水水源等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公益性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需要和经济、技术条件,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对国家重点水污染物之外的其他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四川省生态保护红线和生态空间相关技术规范,依法按照权限划定和调整沱江流域禁止和限制开发区域。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沱江流域水体的使用功能,确定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目标,对国家和省规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本行政区域沱江流域水污染,确保水质达到水环境质量目标。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确定沱江流域水资源利用上线,加强水资源实时监控管理系统建设,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严守本行政区域沱江流域水资源利用上线。

跨市级、县级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等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等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市级或者县级行政区域取用水总量达到或者超过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取用水总量接近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第二十条 直接从沱江流域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禁止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依据流域水环境质量目标、区域功能划分、容量总量核定的环境准入条件和相关技术规范,确定沱江流域生态环境准入清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编制的国土空间、产业发展等规划和拟定的禁止、限制和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目录,应当符合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作出调整。

对不符合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要求的行业、企业,应当采取限期淘汰、转产、搬迁等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区,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市级或者县级行政区域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二)市级或者县级行政区域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本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期达标;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上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本地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限期削减辖区内重点水污染物排放量。

工业集聚区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暂停审批该区域内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约谈情况向社会公开:

(一)水环境质量明显恶化的;

(二)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三)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四)未完成水污染防治重点任务的;

(五)发生或者可能继续发生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或者落实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相关处置整改要求不到位的;

(六)存在公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出水环境问题的,或者屡查屡犯、严重环境违法行为长期未纠正的;

(七)对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不力的;

(八)对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的突出环境问题未得到有效解决、敷衍整改、整改责任落实不力的;

(九)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和有关市级人民政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建立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联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水环境保护重大事项:

(一)组织编制并指导实施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规划;

(二)开展重大涉水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会商;

(三)建立水环境信息共享机制;

(四)建立水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和水污染事故及突发环境事件应急联动机制;

(五)水环境保护的其他相关重大事项。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包含以下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的内容:

(一)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情况;

(二)水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和落实情况;

(三)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

(四)禁止和限制开发区域划定和落实情况;

(五)水环境监测体系完善情况;

(六)水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运营及维护情况;供水设施的建设、运营及维护情况;

(七)影响水环境质量的重点污染物排放的总量控制及治理情况;

(八)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情况;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

(九)水环境风险状况及应急管理措施;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对水环境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对重大水环境事件的发生和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十六条 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以下环境信息:

(一)水环境质量标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二)重点排污单位水污染物监测及不定期抽查、检查、明察暗访等情况;

(三)水环境质量状况;

(四)省控、市控监测点位分布及水质监测状况;

(五)排污口更新情况;

(六)突发水污染环境事件及应对情况;

(七)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八)水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情况;

(九)水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和考核评价情况;

(十)举报电话、网址、电子邮箱等途径,受理范围以及处理结果;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二十七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依法公开以下环境信息:

(一)主要水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排放信息,主要水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口数量和分布情况、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执行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的排放总量;

(二)水污染防治、排放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情况;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情况;

(四)突发水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鼓励、支持沱江流域总磷等重点水污染物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推动节能环保产业发展。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沱江流域实行总磷污染防治特别措施:

(一)削减总磷污染物排放总量,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增加含磷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

(二)推动磷矿开采项目逐步搬迁或者退出,禁止新建磷矿开采项目;

(三)强化工业领域总磷污染防治,禁止在工业循环冷却水除垢、杀菌过程中加入含磷药剂;

(四)加强资源化综合利用,新增磷石膏实现产消平衡,并按照要求削减磷石膏堆放存量,实施涉磷石膏堆场规范化整治,按照要求开展地下水监测;

(五)监督磷石膏堆场按照相关技术规范采取防渗漏和渗滤液处理、冲洗废水处理等措施达标排放,禁止偷排和漏排;

(六)其他特别措施。

第三十条 在沱江流域设置排污口的单位,应当在排污口设置标志牌,载明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沱江流域的排污口调查,对排污口情况登记造册,实施规范化整治和动态管理。

第三十一条 排水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排水设施巡护和隐患排查制度,定期对排水管网、箱涵、明渠等排水设施进行疏浚和维护,强化监控预警,发现危害管线安全的行为或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排污单位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监测设备的日常巡查和定期检查维护,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和水污染防治等规划,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组织建设覆盖城乡的生活污水处理和再生利用设施及配套管网、污泥无害化处置设施,加强对城乡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维护及运营的监督管理,确保正常运行。

第三十三条 公共污水管网覆盖区域内,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污水的,应当将雨水、污水分别排入公共雨水、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除楼顶公共屋面雨水排放系统外,依照相关规定将阳台、露台排水管道接入污水管网。现有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按照要求进行分流改造。

公共污水管网未覆盖的宾馆、餐饮企业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自建配套的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收集处理水污染物的措施,确保其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体系,建立长效保洁机制,在农村人口集中居住区建设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确保城乡生活垃圾统一收集转运集中无害化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区域统筹、共建共享的原则,合理布局建设垃圾焚烧设施。

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采取防渗漏和渗滤液处理等措施,确保生活垃圾渗滤液经处理后达标排放。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黑臭水体总体整治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黑臭水体总体整治计划,编制实施本地区内黑臭水体整治方案并及时组织黑臭水体整治,综合评估整治效果,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黑臭水体总体整治完成后,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黑臭水体长效管理机制,明确水体养护的职责分工及责任单位,开展水体日常维护与监督管理。

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对黑臭水体及沿岸垃圾、水面漂浮物等的日常巡查和清理,采取措施保持水面及沿岸清洁。

第三十六条 工业集聚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要求,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禁止在沱江干流岸线1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禁止在合规园区外新建、扩建钢铁、石化、化工、焦化、建材、有色等高污染项目。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沱江流域水环境监测预警情况或者应急调控需要,组织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制定水污染物排放企业错峰生产方案并予以实施,保障沱江流域水生态安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制定农业面源污染综合防治方案,控制和削减农业面源污染物进入水体,降低对流域水环境的危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膜和饲料添加剂,推进沼渣、沼液、菌渣等有机废弃物的科学还田利用,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发展绿色生态农业。

第三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

禁养区内不得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业;分散养殖畜禽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产前从源头上控减产生的数量,产中采取过程管理,实现达标或减量化排放,产后进行无害化处理、资源化综合利用,确保污水达标排放并鼓励实现零排放。

畜禽养殖场(小区)和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配备相应的清洗消毒设施设备及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委托专业处理机构进行处理。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养殖业的监督管理和指导,鼓励水产养殖生产者采取措施,推广稻渔综合种养、流水养殖、循环水养殖等健康生态养殖模式和技术,加强养殖投入品管理,禁止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渔药和渔饲料,防止水产养殖业污染。

水产养殖尾水排放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

第四十一条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应当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旅游规划时,应当科学合理开发利用沱江流域的旅游资源,加强对乡村旅游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开展水环境综合整治,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制定流域内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并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从事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等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定期进行演练并做好应急准备。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同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

第四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型饮用水源的补给区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实行动态分类管理,及时消除风险隐患;并将可能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风险源及时告知取水单位。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型饮用水源的补给区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开展风险排查,防止污染物、泄露物等排向外环境或者渗入地下。

第四十七条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并通报饮用水供水单位和供水、卫生健康、水行政等部门;跨行政区域的,还应当通报相关地方人民政府。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确保用水安全稳定。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采取以下措施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一)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和水质定期检测报告制度,并定期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供水、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送相关资料;

(二)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

(三)定期维护检查供水设施,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

(四)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五)其他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措施。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法划定的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等保护区,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五章 生态保护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生态环境、水行政、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应当推广高效节水工艺和技术,指导企业实施工业节水改造,完善用水计量设施,引导高耗水企业向水资源条件允许的工业集聚区集中,促进废水深度处理和再生利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快城镇公共供水管网漏损改造,推广绿色建筑和节水器具,科学利用雨水资源,并在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消防等领域普及使用再生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快推进高效节水灌溉和节水现代化改造,优化农作物种植结构,推广畜牧渔业节水模式,完善农业节水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加强沱江流域水域岸线管理保护,合理控制开发利用岸线资源。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环境保护需要,组织林草、水行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在沱江干流和支流沿岸一定范围划定生态隔离带,在不影响行洪和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草地、水源涵养林、河岸生态公益林、沿河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工程,构建沿河生态系统。

河道两岸和水库库区范围内的森林应当按照规定划定为生态公益林予以保护。生态公益林应当种植涵养水源和保持水土功能的乡土树种,禁止种植不利于水源涵养、水土保持和水质保护的外来速生用材树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提高生态公益林补偿标准、加强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等方式,按照规定扩大生态公益林面积,提高生态公益林质量。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天然湿地,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逐步恢复河流、湖泊、湿地的自然连通,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生态功能退化;对退化的湿地应当采取封育、退耕、截污、补水、植被种植等修复措施。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适时组织水生物增殖放流,加强对外来水生物种的监督管理,维护水生生物多样性。

水利航电枢纽工程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工程控制流域内水生生物保护义务,采取建设鱼类增殖放流站和洄游通道等措施,保障鱼类洄游畅通。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调水、加强水利航电枢纽工程下泄流量的监管等措施保障枯水期生态基流。河道岁修整治及水利航电枢纽工程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措施保障下游生态基流,保证枯水期等特殊时段水体自然净化能力。

第五十六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循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作业方式等要求,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砂石堆场、加工场,河道采砂作业结束后,应当按照规定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平整,并负责恢复废弃作业场所的地貌和植被。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增加含磷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或者新建磷矿开采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关闭。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工业循环冷却水除垢、杀菌过程中加入含磷药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或者隔离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饮用水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折叠编辑本段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立法目的】第一条 为了加强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防治水污染,保护水资源,修复水生态,改善水环境质量,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适用范围】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沱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水资源管理、水生态保护等水环境保护活动。

沱江流域,是指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沱江干流及其支流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以及人工引水工程沿线管理范围,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基本原则】第三条 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应当以全流域水质达地表水类及以上标准为主要目标,坚持源头控制、流域共治、系统防治的总体原则。

【管理体制】第四条 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实行行政首长负总责、各级河(湖)长抓落实、属地分级管理、部门联合监管、区域服从流域、流域协同共治的管理体制。

【政府及部门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沱江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

各级河(湖)长对其责任水域的治理、保护予以监督和协调,督促或者建议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履行法定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经济手段与投融资机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生态保护补偿、水权交易、阶梯水价等环境经济手段的运用,推行环境污染治理第三方治理,建立完善社会资本参与的多元化投融资机制,推进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的产业化。

第二章 环境准入与规划

【生态保护红线和生态空间】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各类开发活动中严格遵守沱江流域生态保护红线和生态空间的主体功能定位,严禁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严禁任意改变国土空间用途,确保沱江流域生态保护红线和生态空间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水环境质量底线和水污染物允许排放量】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划定沱江流域水环境功能和管控分区,实行分区管控;构建沱江流域网格化管理体系,确定沱江流域各控制单元、考核断面的水环境质量目标和水污染物允许排放量,严守水环境质量底线,推进流域环境精细化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水污染物允许排放量,确定本行政区域内主要类型水污染物允许排放量。

【水资源利用上线】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沱江流域水资源利用上线,建立沱江流域内市级、县级行政区域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体系,实施沱江流域和流域内市级、县级行政区域取用水总量控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服从流域水资源统一调度安排,依法制订和完善水资源调度方案、应急调度预案和调度计划。

【环境准入负面清单】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商务、农业等主管部门,在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和生态空间、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管控要求的基础上,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制定提出沱江流域环境准入负面清单。

【规划调整或者编制】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沱江流域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应当符合沱江流域生态保护红线和生态空间、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以及环境准入负面清单的要求;现有规划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调整。

沱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应当符合沱江流域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要求;现有规划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调整。

【区域限批】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域,除民生项目与节能减排项目外,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所在行政区域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市级或县级行政区域达到或超过水污染物允许排放量的;

(二)跨市级或县级行政界断面水质未达到水环境质量目标的;

(三)市级或县级行政区域取用水总量达到或超过取用水总量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以上第一项至第二项情形的,暂停审批该市级或县级行政区域内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有第三项情形的,暂停审批该行政区域有用水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三章 流域共治与管理

【各级政府职责】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对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实行统一领导,建立健全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管理协调机制,设立沱江流域管理机构,统筹协调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中的重大事项。

市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的具体工作,将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

县级人民政府应指导并督促乡级人民政府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水环境保护工作,做好饮用水安全、生活污水处理、生活垃圾处置、农业农村面源污染防治等工作。

【各级河(湖)长职责】第十四条 省级河(湖)长负责协调和督促解决责任水域治理和保护的重大问题,协调明确跨设区的市水域的管理责任,推动建立区域间协调联动机制。

市、县级河(湖)长负责协调和督促相关主管部门开展责任水域治理和保护,推动建立部门间协调联动机制。

乡级河(湖)长负责协调和督促责任水域治理和保护任务的落实,对责任水域进行日常巡查,及时协调和督促处理巡查发现的问题。

【流域管理机构职责】 第十五条 流域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建立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解决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中的重大事项;

(二)建立和完善跨行政区域涉水事务的协调与纠纷调解机制,协调和督促上下游实行联防联控和协同治理;

(三)指导各地科学制定"一河一策、一湖一策",为跨行政区域的水环境保护提供必要的专业培训和技术指导;

(四)承担对跨行政区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的督导检查和考核。

【流域生态保护补偿】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水行政、农业等主管部门,推进沱江流域上下游各市建立健全沱江流域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通过流域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筹集、分配和清算,建立起奖励达标、鼓励改善、严惩恶化的正向激励、反向约束机制,促进沱江流域水环境质量的改善。

【流域跨界协同管理】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跨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协调合作机制,协同日常监测、预警、检查,并建立联席会商制度,相互通报、商讨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预防和处置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和突发环境事件。

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水环境事件,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流域下游同级人民政府,共同按照应急预案采取防控措施。

【环境技术推广与应用】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科学技术等主管部门搭建环境科技信息公共平台,加大总磷等特征污染物污染防治科技攻关力度,积极推广先进环境保护实用技术,提升沱江流域环境精细化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激励措施,鼓励第三方参与水环境保护,推动技术成果的共享与应用,建立水环境保护市场化机制。

【引导公众参与】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安排公益性岗位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安排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开展水域巡查的协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对下级人民政府及部门、河(湖)长的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

鼓励村级组织利用村(居)民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对水域保护义务以及相应奖惩机制做出约定。

第四章 水环境治理与保护

【禁止性行为】第二十条 禁止在沱江流域从事下列行为:

(一)将污水稀释后排放;

(二)通过雨水管道排放水污染物;

(三)将污水通过槽车、储水罐等运输工具或者容器转移出厂倾倒;

(四)在工业循环冷却水除垢、杀菌过程中加入含磷药剂;

(五)新建、扩建磷污染负荷高的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磷污染负荷高的建设项目,不得增加磷排放;

(六)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流域水环境质量不达标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加严许可排放量,对企业事业单位实施更为严格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并在排污许可证中规定。

排污单位可以承诺执行更严格的排放浓度和排放量要求,并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同时可以优先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排污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本行政区域内排污口档案资料,对无单位认领的排污口予以封堵,并按照规定审批新建、扩建排污口。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规范排污口设置,设置标志牌,安装并正常运行污水排放计量器具。

环境保护、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污口信息共享机制。

【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与运行】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建设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污水再生利用设施、污泥无害化处置设施,加强对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并按照与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要求,完善城乡污水处理配套管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安排资金,支持乡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维。

【乡村生活垃圾收集与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和农业环境保护,建立乡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制度,在农业人口集中居住区有序建设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并建立保洁机制。生活垃圾统一转运集中无害化处理。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和水库、渠道等水域漂浮物、垃圾的清理处置,保持水面清洁。

【工业集聚区】 第二十五条 除在安全上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外,新建有污染物排放的工业项目,应当根据相关规定迁入工业集聚区。

工业集聚区应当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未配套建设、超负荷运行或者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得审批除污染治理、生态恢复建设和循环经济类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污染物超标排放监督机制】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和纳管范围内的排污单位之间建立污染物超标排放的监督机制,并鼓励双方按照协议约定行使超标排放的追偿权。

【枯水期错峰生产】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沱江流域排放水污染物工业企业错峰生产实施计划,明确实施错峰生产的行业及企业名单。在沱江流域枯水季节,相关行业企业应当落实错峰生产计划,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的生产、作业。

【磷石膏综合利用和规范化处置】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经济信息委信委、科技、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并推广磷石膏综合利用和规范化处置。

涉磷工业企业、磷石膏堆场的运营和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环境规范化处置,落实涉磷原料和磷石膏堆场的防渗、防风和防洪等措施,防止对流域造成水环境污染。

【地下水安全保障】第二十九条 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采取防渗漏、配套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等措施,并定期向属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地下水水质监测报告。

【农业面源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和农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等主管部门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精准施肥、生物防治病虫害等先进适用的农业生产技术,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指导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和食料添加剂的科学使用,实施化肥、农药减施工程,建立废弃物农业投入品及其包装物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机制,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发展绿色生态农业。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和限养区。禁养区内不得从事畜禽养殖业。限养区内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小区),改建畜禽养殖场(小区)不得增加污染物排放量。

畜禽散养密集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环境保护以及乡级人民政府建设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制定畜禽养殖散养密集区的养殖污染治理措施。

【水产养殖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健康养殖和生态养殖技术,加强日常巡查监管,减少水产养殖业污染。

水产养殖换水排放应当符合受纳水体水环境质量标准。

【水上活动污染管制】 第三十三条 水上旅游、水上运动、水上经营、水上航行等开发利用活动的船舶及浮动设施、港口、码头,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污水、废油、垃圾、粪便等污染物、废弃物收集设施并处置;不能处置的,应当收集并转运集中处置。

【节水】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经济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加强工业节水设施和企业中水回用管网设施建设,推行工业节水和中水利用。

新建、改建、扩建耗水量大的工业项目和工业集聚区,应当将中水回用率指标作为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重要参考,并同步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和中水回用管网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加快城镇集中供水管网改造力度,推广节水器具,科学利用雨水资源,并在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消防等领域普及使用中水。

农业、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农业节水社会化服务体系,加强农业节水技术指导,提高用水效率。

【水权交易、阶梯水价】第三十五条 在合理界定和分配水资源使用权的基础上,探索推行地区间、流域间、流域上下游、行业间、用水户间等水权交易方式。

全面推行阶梯水价制度,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制度,非居民用水实行超计划和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制度。

【水生态建设】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开展江河、湖泊、湿地保护与修复,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沿河沿湖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工程,提高流域环境资源承载力。

【防止生态破坏】第三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河道采砂和水电站、堤坝等项目的环境监管。

河道采砂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作业方式进行,采砂、轧砂、洗砂废水排放应当符合核定的水质浑浊度控制指标,不得破坏河床、河岸、航道以及生态环境。

禁止在流域内新建水电项目和对河流生态连通性产生重要影响的堤坝。已建成的水电项目和堤坝在运行过程中,应当保障河流的生态连通性,严格执行生态流量下泄的有关要求,充分保障下游生态基流。

【水域岸线保护】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沱江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加强水域岸线管理保护。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河道管理权限加强涉河建设项目审查管理,严格控制开发利用行为。

涉河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在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风险防范与应急处置】 第三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开展环境风险隐患排查,建立完善环境风险防控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编制突发水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按照规定配备水污染应急设施,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和修订应急预案。

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水环境事件,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并按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援引规定】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禁止性行为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新建、扩建磷污染负荷高的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磷污染负荷高的建设项目,增加磷排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工业项目进工业集聚区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有污染物排放的工业项目未按规定进入工业集聚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磷石膏规范化处置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防渗等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和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对单位使用农药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使用农药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水上活动污染管制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配备污水、废油、垃圾、粪便等污染物、废弃物收集设施或者进行处置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采砂监管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采砂、轧砂、洗砂废水排放不符合核定的水质浑浊度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进行处罚;破坏河床、河岸、航道以及生态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进行处罚。

【违反水电和堤坝监管】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流域内已建水电项目和堤坝在运行过程中,未执行生态基流的有关要求,由项目和堤坝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无法满足生态基流有关要求的,由项目和堤坝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使用。

【公职人员责任】第四十八条 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部门、单位或者个人失职、渎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用语解释】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工业集聚区,包括国家级、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级、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区),市(州)、县(市、区)工业集中发展区(产业集聚区)。

【施行时间】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