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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办法》的决定

来源 :工程建设-政策法规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3-03-08 00:00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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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197-1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办法〉的决定》已经2013年1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1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办法》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的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项目达到下列标准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比选:

  (一)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不含,下同)5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下同)的施工;

  (二)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下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勘察、设计和监理服务;

  (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下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比选,是指比选人事先公布条件和要求,从自愿报名的比选申请人中,按本办法规定的方式通过比较、选择,确定中选人的行为。”

  三、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参选人”修改为“比选申请人”;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二款及第十三条第五款第一、二项中的“申请人”修改为“比选申请人”。

  四、在第十一条第二款“报名办法”后增加“、比选方式”内容;将第四款修改为:“比选人可以确定2个或者3个比选申请人为比选被邀请人参加比选竞争,也可以事先公布项目的固定价格,从自愿报名的符合条件的比选申请人中随机抽取中选人。”

  五、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比选人进行比选时,应当通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到场监督,有关部门应当到场监督”中的“监察部门及”内容。

  六、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情节严重的,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取消其2年至5年内参加必须进行比选项目的申请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修改为“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四川省人民政府

 

2013年2月5日

 

 

 

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办法
2006 1 14 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 197 号 公布 根据
2013 2 5 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
建设项目比选办法〉 的决定》 修正)

第一条 为 了规范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 比选活动, 保障国

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比选活动当 事人的合法权益, 保证项目质

量, 节约投资, 体现公平, 提高效率, 根据国 家有关法律、 法规的 规

定, 结合四川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 比选应当遵循公开、 公平、 公

正原则, 做到操作简便、提高效率、节约时间、监督有效。

第三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

项目的施工、勘察、设计、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 材

料等采购的比选, 适用本办法。

前款规定的总 投资 额在 3000 万元人民 币以下的项目达到下

列标准的, 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比选:

(一) 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200 万元人民币以 下(不含, 下同) 50

万元人民币以上(含, 下同) 的施工;

(二) 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50 万元人民币以下 20 万元人民币 以

上的勘察、设计和监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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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100 万元人民币以下 30 万元人民币

以上的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

市(州) 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 规定本地区必须进

行比选的具体标准, 但不得缩小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进行比选的范

围。

第四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依法开展两次招标失败后, 经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同意不再进行招标的, 应当通过比选确定承包

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比选, 是指比选人事先公布条件和要

求, 从自愿报名的比选申请人中, 按本办法规定的方式通过比较、

选择, 确定中选人的行为。

比选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比选申 请人, 不

得对潜在比选申请人实行歧视待遇, 不得对潜在比选申请人提出

与比选项目实际要求不符的过高的资质等级要求和其他要求。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全部或部

分使用财政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

(一) 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 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 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四) 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五) 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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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必须进行比选的项目化整为

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比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比选的方式规

避或者代替招标。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政

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活动进行指导和协调, 会同有关主管部

门制定比选的配套规定。

县(市、区) 以上投资主管、 财政、 审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

责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活动的监督工作。

县(市、区) 以上建设、 交通、 水利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各

自 职责分工, 加强对政府投资于本行业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活动

的监督, 对比选过程泄露保密资料、 串通比选、 歧视排斥比选申 请

人、骗取中选、违法转包或者分包等违法活动进行查处。

第九条 比选人是依照本办法规定提出比选项目、 编制 比选

方案, 进行比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比选方案包括比选的范围、对比选申请人的资质等级等要求、

邀请比选申请人的数量、拟划分合同 段的数量、 项目比选计划草案

等。需要中选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 应当在比选方案中注明。

比选人应当在比选公告发布 3 日前将比选方案报政府投资主

管部门备案并抄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条 比选申请人是响应比选要求、 符合比选公告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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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格等条件并参加比选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为 比选项目 提供勘察、 设计、 监理、 咨询服务以及有股权关系

的任何法人及其任何附属机构(单位), 不得参加该项目的施工、

设备和材料采购的比选。

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个人的两个及两个以上法人, 母公司、 全资

子公司及其控股公司 , 不得在同一项目中同时参加比选。

第十一条 必须进行比选的项目, 应 当 在省发展改革部门指

定的公共媒体上免费发布比选公告, 同时该媒体公开在电子数据

交换网络上代为接受比选申请人自愿报名。

比选公告应当载明比选人的名 称 和 地址, 项目 的 性质、 数量、

实施地点和时间, 比选申请人的资质等级、 强制标准等报名条件以

及报名 办法、 比选方式等事项。 比选公告规定的报名时间 最少 不

得少于 3 个工作日。

比选申请人凭资质等级证书等比选公告规定的条件报名。

比选人可以确定 2 个或者 3 个比选申 请人为比选被邀请人参

加比选竞争, 也可以事先公布项目的固定价格, 从自愿报名的符合

条件的比选申请人中随机抽取中选人。

第十二条 比选人进行比选时, 应当通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到场监督, 有关部门应当到场监督。

符合比选公告规定条件的比选申 请人在 2 个以上等于或者少

于预先确定的比选被邀请人个数的, 比选人应向全部比选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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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出 比选邀请。

符合比选公告规定条件的比选申 请人超过预先确定的比选被

邀请人个数的, 比选人在监督部门以及自愿到场的比选申请人的

现场监督下, 按预先确定的比选被邀请人数量从比选申请人中随

机选择确定, 当场向其发出比选邀请。 比选人应当将比选项目 的

内容、特点和要求书面告知比选被邀请人。

第十三条 比选被邀请人根据比选项目的特点和要求编制实

施方案并提出报价。

比选人组建的评审委员会与比选被邀请人进行谈判并进行评

选。

评审委员会由比选人选派本单位有关技术、 经济、 招标等方面

的专业人员组成, 成员人数为 3 人或者 3 人以上单数。

比选人单位不具备前款规定的专业人才的, 应当在《四 川 省评

标专家库》 中随机抽取评标专家补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得担任评审委员会成员:

(一) 比选申请人的主要负责人及其近亲属;

(二) 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主管部门的人员;

(三) 与比选申 请人有经济利益关系 , 可能影响比选公正评审

的。

评审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 应当主动提出回 避。

不主动提出回避的, 一经发现, 应当立即终止其参加评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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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评选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 制定比选规则。 比选规则应当明确比选程 序、 谈 判 内

容、评审标准、合同草案等事项。

(二) 比选谈判。 评审委员会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比选申请

人分别进行谈判。 在谈判中, 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 谈判 有

关的其他比选申请人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

(三) 确定中 选的比选申请人。 评比结束后, 评审委员会应当

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比选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比

选人应当 按照符合项目要求、 质量和服务相等且合理低价的原则

通过比较、选择、确定中 选人。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 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组织比

选:

(一) 所有比选申请人不符合比选公告规定的条件的;

(二) 比选申请人少于 2 个的;

(三) 所有比选申请人的报价高于经批准的概算投资额或 者

经评审的预算投资额。

第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重新组织比选再次

失败的, 经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不再进行比选。 不再比

选的, 由比选人直接确定承包人, 但参加了比选竞 争、 符合比选公

告规定条件的比选申请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第十七条 比 选人应 当 在报名 截 止后 15 日内确定中选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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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期未确定中 选人的, 比选人应将延期的理由书面通知比选申请

人。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 15 日。

比选人应向 中选人发出中选通知书 , 向 未中 选的比选申请人

发出中选结果通知书。

比选申请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比选活动不符合本办法程

序规定的, 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后、 在收到中

选通知书 或者中选结果通知书后 3 日 内 向 有 关监督部门提出 投

诉。逾期投诉的, 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比选人和中选人应当自中选通知书发出之日起 3

日 后、 10 日内订立书面合同, 比选人应当自签订合同之日起 5 日 内

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合同 约定中 选人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 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

合同 金额的 10%

第十九条 双方签订合同的价格不得高于经批准的概算投资

额或者经评审的预算投资额。

第二十条 中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完 成 中 选项

目。

中 选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选项目, 也不得将中选项目肢解后

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选人按照合同约定, 可以将中 选项目的部分非主体、 非关键

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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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不得再次分包。比选人不得直接指定分包人。

中 选人应当 对分包项目向比选人负 责, 接受分包的人对分包

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必须进行比选的项目而不比

选的, 将必须进行比选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

比选的, 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根据情节可处 2 万元

以下的罚款; 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二十二条 比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 政府投资主管部

门 责令限期 改正, 可以 通报批评, 根据情节 可处 1 万元 以 下 的 罚

款:

(一) 不按规定发布比选公告的;

(二) 不按备案的比选方案进行比选的;

(三) 不按强制性规范进行比选的;

(四) 不按规定选择比选被邀请人的;

(五) 比选人逾期不发出中选通知书的。

因 前款所列 情形导致比选无效的, 由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

比选人重新组织比选; 给比选申请人造成损失的, 比选人应当赔偿

直接经济损失。

第二十三条 中选人不履行与比选人订立的 合同 的, 履约保

证金不予退还, 给比选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的, 应当对超

过部分予以赔偿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情节严重的, 由 工商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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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订立或者履行合同义务的, 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提交备案材料或者提供虚假备

案材料的, 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拒不改正的, 可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比选人或者比选申 请人在比选过程泄露保密资

料、串通比选、歧视排斥比选申请人、骗取中选、 违法转包或者分包

的, 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 情节严重

的, 可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 前款所列 情形导致比选无效的, 由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

比选人重新组织比选; 给比选申请人造成损失的, 比选人应当赔偿

直接经济损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比选活动 的 单位, 由 有 权

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

分, 情节严重的, 限制或者禁止其参与比选活动; 构成犯罪的, 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由行业主管部门作为比选人进行比选的政府投

资工程建设项目, 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比选过程泄露保密资料、

串 通比选、 歧视排斥比选申请人、 骗取中选、 违法转包或者分包等

违法活动进行查处。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在受理投诉或者查处比选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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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违规行为 时, 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暂停项目执行。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投诉或者查处比选违法违规行为

时, 应当及时通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可以根据

具体情况暂停项目执行。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干预比选过程或者结果

的, 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 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单位负责人及其他责

任人员行政处分。

有关监督部门 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玩忽 职守、 徇 私 舞弊的, 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比选活动的国家机关、 国 家公务员

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行政监察。

第三十条 比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

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未申请复议, 也未向人民法院起

诉, 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由 作出 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进行委托招标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需要通

过比选确定招标代理机构的, 应当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比选的项目, 市(州) 人民

政府认为 需要进行招标的, 可以决定进行招标。 有关行政管 理部

门应当严格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和《四川省国家投

资工程建设项目 招标投标条例》 等法律、 法规的规定, 按必须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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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非政府投资的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 由各市(州) 人民政府

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 政府贷款、 援助资

金的建设项目, 贷款方和资金提供方有特殊规定的, 适用其规定,

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比选规模限额以下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可

以参照政府采购中的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 询价等方式确定

承包人, 县(市、区) 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 有关行业主管部

门以及财政、审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06 2 15 日 起施行。

信息公开选项 : 主动公开

分送:省委常委。

副省长, 资政, 秘书长, 顾问, 副秘书长, 厅副主任。
省委办公厅,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省政协办公厅, 省纪委, 省
法院, 省检察院, 成都军区, 省军区。
各市(州)、县(市、区) 人民政府, 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 2 6 日 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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